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確定判決(按該案上訴後,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確定)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雖依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高醫附行字第○○○○○○○○○○號函及該院病歷,作為「聲請人(即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行右側疝氣修補術,期0生殖器未有發炎化膿又疝氣不至影響射精性行為」之認定,惟本案發生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判決憑此認定抗告人仍可犯案,顯有時間上之重大矛盾,此為判決後所發現之新證據,並可證明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舉上開醫院函件及病歷資料,均屬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並為確定判決已經審酌,抗告人對己為有利之主張部分,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並已說明理由,抗告人認為應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再為調查審認,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因認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被害人A女既自承遭受性侵害時精神狀況良好,復稱曾目睹抗告人脫下褲子,是其供稱沒有看到、不想看到抗告人生殖器官云云,即與常情有違,前後亦屬矛盾。另A女處女膜陳舊性裂傷,與抗告人無關;又未於第一時間驗傷採證,本件全卷證據資料中復無抗告人DNA檢體,顯無從證明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所指犯行;再A女向證人曾○煌告以遭受抗告人性侵害等語,既屬傳聞證言,亦不能作為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忽略上揭各情,仍遽為抗告人有罪之認定,自屬違誤。另抗告人對少年A女提出偽證、誣告等罪嫌之告訴,亦據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九十七年度少抗字第四○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並聲請重新驗傷,以判別A女處女膜陳舊性裂傷確實之發生時間等語。惟查: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被害人A女證詞是否互有矛盾、得否採為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抗告人犯行所憑之證據資料是否充足,核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有無違法,乃是否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有無不當之問題。至抗告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九十七年度少抗字第四○號裁定,核其內容尚不足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採憑之A女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已證明抗告人係被誣告。抗告意旨所舉各情,既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六款再審理由無涉,抗告人援為本件再審抗告之理由,自非適法。又案件一經裁判確定,除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法定事由,自已不得聲明不服或再具狀更有所聲請。抗告人於本件再審抗告程序中,復行具狀聲請送鑑定而重開證據調查程序,並據為抗告理由,殊為法所不許,且與本院屬法律審之性質不相適合。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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