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蔡文勇因2次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文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經本院先後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21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69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次數、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於文到後5日內均未表示意見乙節(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之函稿、送達證書各1紙),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蔡文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有併科罰金)。犯罪日期110年6月30日110年7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6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6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21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69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21日110年8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21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18日110年9月1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4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5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