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長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凃長 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第6行「,並向張○○恐嚇稱」,更正為「。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張○○恐嚇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 涂長 更」,更正為「被告凃長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凃長更於本院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凃長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為本案毀損行為後,復向告訴人張○○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言語,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陳述在卷(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亦稱其毀損行為與恐嚇無關(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本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一行為應有誤會,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債務糾紛一事起爭執,竟不思以和
平方式解決紛爭,而砸毀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使告訴人財產權受有侵害,並告以恐嚇言語,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犯行時間相近,及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8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凃長更與張○○因有債務糾紛,凃長更於民國110年4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檳榔採收加工場,與張○○商討債務問題,嗣因意見不合,凃長更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持場內之鐵製拖鈎砸毀張○○所有之檳榔挑選機台2台,致該2台機台之玻璃配件、主機板及主機殼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並向張○○恐嚇稱:我要記下你的車牌,並找人對你不利等語,使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涂長更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林○○及張○○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被害報告、案發現場地理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監視器光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