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減刑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可稽,茲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並就與附表編號1、2所示已經裁定減刑之罪,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㈠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前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
請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14號裁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就此減刑部分重覆聲請,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
⑴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⑵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就該條第2項部分而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五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⑶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部分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該等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均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已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15日│││├───────────┼──────────┼──────────┼──────────┤│犯罪日期│95年8月18日│95年5月19日、95年5月│95年10月3日││││2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4427號│5002號│10360號│├─┬─────────┼──────────┼──────────┼──────────┤│最│法院│高雄地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6818號│95年斗簡字第412號│96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實├─────────┼──────────┼──────────┼──────────┤│審│判決日期│95.11.29│95.10.30│96.06.21│├─┼─────────┼──────────┼──────────┼──────────┤│確│法院│高雄地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字第6818號│95年斗簡字第412號│96年度上易字第77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1.02│96.04.05│96.06.21│├─┴─────────┼──────────┼──────────┼──────────┤│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聲請減刑│不聲請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不聲請減刑│不聲請減刑│有期徒刑6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已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度聲減字第916號裁定│度聲減字第916號裁定│第916號裁定減刑在案│││在案│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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