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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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視為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 鄭勝全 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5年4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8月8日屆滿,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宣告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條之規定,已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減為有期徒刑3月、7月、1年7月,聲請人聲請與如附表4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者,應於提起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編號│1│2│├────────┼────────────┼────────────┤│罪名│重利│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86年9月13日│86年9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9198號│年度偵字第9198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87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87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判決日期│87年12月23日│87年12月23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87年度上訴字第17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確定日期│87年12月23日│88年4月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附註│││└────────┴────────────┴────────────┘┌──────────────────────────────────┐│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編號│3│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盜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8年│├────────┼────────────┼────────────┤│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7月│不應減刑│├────────┼────────────┼────────────┤│犯罪日期│76年間某日至86年10月23日│86年9月底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9198號│年度偵字第9198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事實審├────┼────────────┼────────────┤││案號│88年度上更㈠字第136號│88年度上更㈡字第297號││├────┼────────────┼────────────┤││判決日期│88年11月30日│89年1月31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88年度上更㈠字第1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4061號││├────┼────────────┼────────────┤││確定日期│88年12月20日│89年7月13日│├───┴────┼────────────┼────────────┤│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條第4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不合減刑條件││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附註│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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