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暑股)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黃銀寶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黃銀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道○段0號6樓,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至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銀寶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係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52年4月30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失蹤人黃銀寶之戶籍資料、全民健保資料查詢回復查證單、內政部移民署111年8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10095762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24日新北社老字第1111588377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1年8月22日新北殯館字第1115238836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8月26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130107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22日保普生字第11113039410號函、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23日新北重社字第1112157254號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