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陳泳霖曾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其中於:①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③97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③、④案件之徒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應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自100年1月31日入監執行迄今。
二、詎陳泳霖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揭一②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7至8時間之某時點,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暨用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728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泳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1月31日
0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25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之際,確有扣得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物,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0794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幀在卷可證,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於其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就本件而言,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制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制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72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且為被告所有暨其用餘持有者,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鑑驗時取樣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來包裹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業已丟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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