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言致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9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智簡字第1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言致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 方紘宇 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年4、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之禾橋地產有限公司,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樂屋網網站,下載告訴人因承攬出租業務所拍攝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圖片之攝影著作而重製後,再以「廖先生」名義上傳刊登至591租屋網,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110年3月16日訊問時表示願意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告訴,並當庭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簡字卷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