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995號聲請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對人 徐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7月18日,詎於109年2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7,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求提示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07年7月18日,其到期日在發票日107年7月24日前,故該到期日視為無記載,此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聲請人並於110年3月19日聲請狀陳明其提示日為109年2月9日,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本件聲請人之利息聲請,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先予敍明。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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