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祥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其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上午9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332號前時,明知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貿然減速、煞停,適有告訴人 劉至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後方,閃避不及而自後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肩挫傷合併肌腱受傷、右手小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39至4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