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政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前科部分補充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㈡、就累犯事實所述;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2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應補充為「102年度毒偵字第292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號」、第6至7行「108年3月5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公園廁所內」應補充為「於108年
3月5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之公園廁所內」、第11行「中清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應補充為「中清路1段與太原路1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柯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扣案毒品是向「 阿源 」所購買,伊沒有「阿源」的手機電話、車牌號碼伊沒有記住云云(見毒偵卷第32至33頁)。惟依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手,顯難有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之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而被告曾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前所述,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查獲,顯見其並無遠離毒品之決心;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15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被告遭逮捕當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數量各為0.1804公克、0.2655公克)部分,係被告在108年3月
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於翌日(6日)始向「阿源」購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毒偵卷第32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非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