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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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子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金色菸斗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金子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2月21日確定,並於110年2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金色菸斗1支,經檢驗後,檢出留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足憑,該金色菸斗因與所沾留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12月2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而扣案之金色菸斗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S)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等事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是該金色菸斗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則聲請人就上開菸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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