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尚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

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14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取收銀機內財物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31號

  被   告 李尚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前停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4時4分至4時8分許,步行進入位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之一氣水產居酒屋,徒手竊取收銀機內財物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藏放在上衣右側口袋內,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經一氣水產居酒屋之負責人 陳志偉 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尚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坦承被告有於113年10月22日4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前停放,步行至一氣水產居酒屋前抽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⑵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至113年3月間在一氣水產居酒屋任職,且被告知悉可透過門邊之遙控器控制鐵捲門並進入該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有一名身材微胖、身高約170公分之男性戴廚師帽、深色口罩、眼鏡及手套,於113年10月22日4時4分許至同日4時8分許,進入一氣水產居酒屋,徒手竊取收銀機內財物5,000元,得手後藏放在上衣右側口袋內離開現場之事實。

3

一氣水產居酒屋門口及店內之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擷圖

4

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證明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0月22日4時4分,騎乘本案機車至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前停放,嗣步行至一氣水產居酒屋前,而後監視器角度旋即遭轉向之事實。

5

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前道路之監視器影像及畫面擷圖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出門的原因是想要買東西吃,我騎乘本案機車經過一氣水產居酒屋時,想要下車去附近之統一超商買東西吃,但在遮雨棚抽完菸後,沒有去統一超商,就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我沒有實施本案竊盜犯行等語。惟查,被告住居所皆位在臺北市大同區,被告於凌晨4時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位在臺北市松山區之一氣水產居酒屋周遭,卻辯稱其目的為下車去各地皆有門市之統一超商購買食物云云,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有違。再者,觀諸一氣水產居酒屋及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前道路之監視器影像,除被告於案發時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前之身影外,並無其他人途經該址之畫面,故被告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一氣水產居酒屋收銀機內現金5,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