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富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1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簡字第89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富龍於民國103年5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牽行其豢養之犬隻在新竹市○○區○○○○○街○○號前便溺,見其鄰居即告訴人 王文章 持鐵桿1支前來驅趕犬隻,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握拳毆打告訴人王文章之手臂,且搶走告訴人王文章手中之鐵桿,而與告訴人王文章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王文章推撞於證人 吳忠泰 所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處,致告訴人王文章受有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葉富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文章告訴被告葉富龍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竹簡卷頁10)。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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