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89號抗告人 黃玲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志成 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追加及擴張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對相對人周志成(下逕稱其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4,000元,嗣於同年3月27日追加相對人 張永翰 即大洋蔬菓行(下稱張永翰,與周志成合稱相對人)為被告,請求金額仍為2,004,000元,應無庸繳納裁判費,僅須就同年8月24日擴張之金額補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106年1月13日向原法院刑事庭對周志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周志成應給付抗告人2,004,000元本息,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法院刑事庭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嗣抗告人在原法院民事庭先於106年3月27日追加張永翰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頁),復於同年8月24日擴張請求金額為2,466,646元(見原審卷第40頁),求為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2,466,646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93頁)。抗告人追加張永翰為被告,乃追加新訴訟主體,形成新訴訟關係,嗣又擴張請求金額為2,466,646元,因其對張永翰起訴既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即追加張永翰為被告及擴張聲明部分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466,646元。
四、原裁定除核定上開追加及擴張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466,646元外,重複核算機車維修費3,350元及擴張之462,646元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主張應僅就106年8月24日擴張之金額繳納裁判費云云,固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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