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宇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至17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5日起施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數罪,其中16罪(即附表編號2至17)係於新法施行前犯之,且附表編號1、2、8至17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森林法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其所出具之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而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含單一宣告罰金刑及數罪併罰執行刑之情形)折算勞役期限逾1年之折算標準。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為比較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3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8至17所示之罪所宣告之罰金刑,依序為249,99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14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290,000元、5,000元。各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為1,000元折算一日、附表編號8至17均為3,000元折算一日,有附表編號1、8至17所示刑事確定判決可查。換算各該判決之勞役期限,附表編號1部分,為249日(249,990元÷1,000元=249日。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以下皆同);附表編號8部分,為16日(50,000元÷3,000元=16日);附表編號9部分,為33日(100,000元÷3,000元=33日);附表編號10部分,為166日(500,000元÷3,000元=166日);附表編號11部分,為46日(140,000元÷3,000元=46日);附表編號12部分,為33日(100,000元÷3,000元=33日);附表編號13部分,為100日(300,000元÷3,000元=100日);附表編號14部分,為36日(110,000元÷3,000元=36日);附表編號15部分,為36日(110,000元÷3,000元=36日);附表編號16部分,為96日(290,000元÷3,000元=96日);附表編號17部分,為1日(5,000元÷3,000元=1日)。依上開說明,本院就上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200,000元,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自應從勞役期限最長之附表編號1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一日」定之。又所折算之勞役期限達1,200日(1,200,000元÷1,000元=1,200日),已逾1年,自應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始為適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