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8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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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77號聲請人即被告程中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㈠因聯合國業務,聲請人必須經常出國洽公,
聯合國外交官等相關文件已影印提出於法院,正本文件則須聲請人親自前往聯合國紐約總部領回。㈡日本天皇派遣 岩阪道明 前往臺灣及大陸地區移轉收受皇家庫方所存日幣之業務,聲請人受日本官方信任,授權聲請人負責擔任雙方翻譯之工作。㈢聲請人前往聯合國總部協助上開翻譯事項,均是為中華民國臺灣能與世界聯合國接軌,為此懇請撤銷禁止出國之處分云云。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
,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程中詩(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於106年11月3日裁定被告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裁定、105年11月6日院欽刑治106上訴2640字第1060118031號函在卷可稽;又本案經本院審理後,維持原審有罪判決,於106年12月19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等情,亦有106年上訴字第2640號判決可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業已確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倘若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保全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衡量限制住居乃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
㈡被告自稱其曾為中央情報局派駐日本從事情報工作之上校武
官,學歷為日本大東文化大學經濟學博士肄業等語(見易字卷第16頁背面、第37頁背面),待在日本快40年(見上訴卷第83頁),倘若屬實,則被告理應習慣於外國生活,自有較一般人更容易居住於海外之能力。且被告入出境頻繁,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53頁),本件被告係與外國人共犯本罪,可推認被告於海外有相當之人脈,可以協助被告於海外生活。雖其於二審審理時聲稱自身亦係詐騙集團下之受害者,惟被告於本案進行中均未提出確切可信之證據以明其實,所辯難以憑採。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一旦出境,甚有可能在外潛逃不歸,無法保證其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㈢再被告雖以其要出國擔任日本翻譯之工作云云,然查翻譯一
職具有可替代性,尚難認被告有必須親自出境前往海外不可之重大理由,是難認其確有出境之必要。
㈣參以限制出境已屬低度限制被告基本權之保全手段。本院認
限制被告出境,為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刑事程序有效進行之有效及必要手段,且斟酌被告所犯之罪為詐欺取財案件,非但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且對於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有重大影響,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與為達成本案犯罪審理、執行之保全目的間,亦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先前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且尚屬適當,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核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