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965號上訴人 曾柏瑋 被上訴人 吳正發
張美華 吳蔚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明文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99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已於106年5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5月23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收受此裁定,其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12月8日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上訴人於106年12月14日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2份可參(本院訴訟救助卷第29、57頁)。又上訴人既聲請訴訟救助,足見其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義務;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即無庸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補繳。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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