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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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子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高子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6日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育樂街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使之路段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來車後,方得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率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歐陽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起訴書誤載○○○區○○○街由東往西方向駛入上開路口,高子翔駕駛之汽車因而擦撞歐陽德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歐陽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右膝蓋、右小腿、右大腿擦挫傷等傷害。詎高子翔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並不得規避其責任,竟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歐陽德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而於聽聞歐陽德欲報警處理時,因己身另案受司法機關通緝,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汽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陽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子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4、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高子翔之兄 高國勛 、證人即自小客車所有人 高林翠眉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偵卷第26至2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杏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第18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燈號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高子翔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2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罪)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4罪)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70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9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犯行,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素行已然不佳,又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遵守當時閃光黃燈之號誌,應減速慢行注意來車後,方得通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路口,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在家中幫忙賣麵、收入不穩定、未婚、有2個小孩、1個10個月、1個6歲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致人傷害部分,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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