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燕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燕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燕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竊取UCCBLACK極黑濾掛咖啡1盒、白熊洗碗精
1瓶、愛之味土豆麵筋1罐、來一客杯麵1碗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難謂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UCCBLACK極黑濾掛咖啡1盒、白熊洗碗精1瓶、愛之味土豆麵筋1罐、來一客杯麵1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莊志龍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速偵字卷第13頁)存卷可考,故毋庸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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