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十九時卅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南二巷二號,因其弟 蔡清益 (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與妻乙○○為管教孩子事發生爭吵,丙○○聽聞,自樓上下來,二人竟無故共同毆打乙○○致左臉部充血浮腫、右臂部青腫瘀血破皮、右腰部充血瘀腫;並共同毆打甲○○致右前額擦傷、上口唇擦傷、右手中指擦破傷等傷害,認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卅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當庭對於共犯蔡清益撤回告訴,有原審法院上開訊問筆錄可按,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對於共犯之蔡清益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共犯丙○○。爰不經言詞辯稱,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原審未詳察上情,對於丙○○遽為有罪判決,容有違誤,公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法官莊飛宗
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