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係丙○○在高雄市○○○路○○○號所經營之尚峰汽車甲司之員工,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初即因負債累累,經濟陷入窘境,適有 黃左源 持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一五之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街○○○巷○號五樓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委由乙○○代售,乙○○見有機可乘,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持上開黃左源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至高雄市○○○路○○○號尚峰汽車甲司,向丙○○佯稱:前開房地係其所有,信託登記於黃左源名下,願以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之代價求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當日與乙○○簽約購買上開房地,並即交付定金三十萬元,雙方並約定於同年一月十八日交付尾款,辦理過戶。詎乙○○得款後即避不見面,丙○○遍尋無著,經詢問黃左源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三十萬元是丙○○代我還給地下錢莊之錢,並非我對其施用詐術所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楊順天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持黃左源委託其代售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向丙○○詐稱係其自己所有,願以二百萬元之代價求售等情,而告訴人確有支付三十萬元房地價款與被告,縱該款果於事後為地下錢莊取走,然告訴人與被告非親非故,如非交付房價,何願支付三十萬元。被告明知上開房地非其所有,而仍以自己名義出售該房地,並向告訴人取得定金,嗣後避不見面,其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罪所得為三十萬元,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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