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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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七號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略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辯護㈢狀第三項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刑事辯護狀㈤;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事辯護㈡狀第四項;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刑事辯護狀㈤第三款,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又 史金龍 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等情,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參照)經查:
㈠系爭之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未臨路邊,上有墳墓多處,已
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共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萬元,剩餘價值無多,被告係受史金龍之詐騙,誤信系爭土地面臨道路,而作價承受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並有史金龍被判處詐欺罪刑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0三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三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應審究者,為被告以多少價金承受系爭土地,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㈡查系爭土地係 謝明 得等人共有, 謝明得陳文川 債務,陳文川又欠史金龍款項,
經三方同意,陳文川欠被告之款項,由謝明得清償,謝明得又向史金龍借款,而設定第三、四順位抵押權共一千四百七十六萬元(債權額加二成)與史金龍之妻 黃春蘭 ,謝明得又與史金龍約定,限期未償,系爭土地任由史金龍處分,而將有關移轉登記之文件交與史金龍等情,分據告發人史金龍及證人陳文川、謝明得證述無訛。
㈢據告發人史金龍指稱:伊並未以每坪三萬五千元出售與被告,伊係將伊妻之抵押權讓渡與被告,僅收取被告交付之一千一百八十萬元,其他償還第一、二順位之
債權人,共計為二千零五十萬元,伊亦未告知被告系爭土地每坪三萬五千元等語。如被告係以每坪三萬五千元總價二千九百萬元買受系爭土地,豈有僅給付二千零五十萬元之理,已見被告所辯不實,而以史金龍之證言為可採。
㈣被告係誤信史金龍之言,謂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固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但被告
係以總價二千零五十萬元承受系爭土地,竟向 吳橙炘 佯稱以總價二千九百萬元買受,使吳橙炘陷於錯誤,而交付半數價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被告因而獲得四百二十五萬元(二千零五十萬元之半數應為一千零二十五萬元),是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吳橙炘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已甚明確。縱如被告所言,史金龍曾告知系爭土地每坪有三萬五千元價值,然被告係以二千零五十萬元之價額承受,並非以每坪三萬五千元,總價二千九百萬元買入,竟向吳橙炘謊稱以每坪三萬五千元,總價二千九百萬元買受,亦難謂無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卅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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