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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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二十一號
上訴人第一銅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
蘇俊誠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勞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事實上之爭點:
1、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丙○○退休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已給付被上訴人乙○○退休金一百零五萬零四百元,均無不足之情事,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有給付不足云云,並非事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所謂不足額退休金,自屬無理由。
2、本件計算被上訴人二人退休金基數之平均工資,不應將所謂之加班費、夜班津貼、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加入計算,被上訴人主張應將其計入其二人之平均工資云云,上訴人予以否認。
3、被上訴人計算之平均工資及所謂之應給付退休金,上訴人予以否認。
(二)法律上之爭點:
1、「加班費」係雇主延長工作時間給付勞工之對價,必須是勞工有加班之情事,才會獲得之報酬,並非按時固定發給勞工之津貼,自不能認為係經常性給與,故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工資」,有學者 黃劍青 所著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詳解第九二頁可資參照。從而,於計算本件被上訴人二人退休金基數之平均工資時,自不應將「加班費」加入計算。添
2、就夜班津貼部分言:①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夜班津貼」,係上訴人公司所給與上大夜班及中夜班
人員之點心費用,屬「夜點費」,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規定自非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即非該條款所規定之「工
資」,於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數之平均工資時,自不應將該「夜班津貼」即夜點費加入計算。又該「夜班津貼」並非勞工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與所謂之「夜班加給」不同,被上訴人誤認係夜班加給,並引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台77勞動三字第八三二0號函主張該「夜班津貼」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云云,自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②原審判決參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七十六勞動字第三九三
二號函,遽謂:「縱認夜班津貼如被告(即上訴人)所言為夜點費,其既係因原告(即被上訴人)延長工時而給付之報酬且經常性給付,亦因認屬於勞基法所定工資之範圍,不因其名稱為夜班津貼或夜點費而有異云云,惟查,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七十六勞動字第三九三二號函係就「伙(膳)食津貼」所為之釋示,並非就「夜點費」或「夜班津貼」所為之釋示,
此觀原判決記載所引述該函文之內容自明。而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項目中,「伙食津貼」與「夜班津貼」分屬不同之項目,此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薪資明細可稽,乃原判決遽引與本件「夜班津貼」無關之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作為認定依據,已有未合,且其所認定本件「夜點費」係屬於勞基法所定工資之範圍云云一節,亦與上揭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明文規定有違,尤有未當。
3、就「交通津貼」與「伙食津貼」部分言:查「交通津貼」、「伙食津貼」乃係雇主單方面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發給,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非勞工因工作給付之對價,參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規定,即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而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二八四八九號就「交通津貼」是否屬工資疑義一案所作函釋可資參照)。乃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核算被上訴人退休金,於計算其等平均工資時,誤將上開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費用一併加入計算,造成被上訴人丙○○、乙○○均有溢領退休金之情事,茲於本件訴訟上重新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額,上訴人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返還上開溢領款項而予以扣抵。乃原審未察及此仍遽將上開「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加入計算本件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實有未當。
(三)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將「加班費」、「夜班津貼」加入計算,而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黃劍青著勞動基準法詳解第九二頁影本一紙、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裁定要旨影本一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二八四八九號函影本一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加班費及夜班加給因係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自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應列入一併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台七十七勞動三字第八三二0號函請參照)。又按勞基法第二條暨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十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與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膳)食津貼,或將伙(膳)食津貼交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受影響其性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七十六勞動字第三九三二號函參照),在此先予敘明。
(二)本案爭點:即加班費、夜班津貼、交通津貼、伙食津貼之給與,是否為經常性之給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1、關於加班費之部分:本件上訴人發給之加班費係雇主因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給付勞工之對價,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記載,每月均有加班費之發給,有被上訴人丙○○薪資單據影本七紙及附表一紙、被上訴人乙○○薪資單據影本八紙及附表一紙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真正,顯見該加班費已非偶發及不確定性之給與,其既係按時給付之工資,自屬經常性之給與,應屬上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指之工資。
2、關於夜班津貼部分:由上開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單上之記載可知,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夜班津貼」,均係附屬於加班費而來,換言之,上開上訴人發給之「夜班津貼」,係因勞工即被上訴人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因延長工時而給付之工作報酬,並非單純係上訴人公司所與上大夜班及中夜班人員之點心費用,而認為係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是上訴人辯稱上開「夜班津貼」是與被上訴人上夜班之點心費云云,尚不足採。況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七十六勞動字第三九三二號函,參照勞基法第二條既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十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與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膳)食津貼,或將伙(膳)食津貼交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受影響其性質之意旨,縱認「夜班津貼」如上訴人所言為夜點費,其既係因被上訴人延長工時而給付之報酬且經常性給付,亦因認屬於勞基法所定工資之範圍,不因其名稱為「夜班津貼」或「夜點費」而有異。
3、關於交通津貼、伙食津貼部分: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所列計之「交通津貼」、「伙食津貼」等費用,係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食津貼(本件是每日六十元),以其具有對每一位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付報酬之意思,本即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本應一併列入,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故上訴人於計算時予以列入並非無據。又交通津貼亦是按月發給,且每人均為每月四百元,足見亦屬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均應記入工資內,且上訴人於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既尚知扣除加班費與夜班津貼,足見係經精算過程,則豈有誤列入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之理,上訴人辯稱是「錯誤」列算等語,實不足採。
4、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加班費」、「夜班津貼」、「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均係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工資之範圍,上訴人於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時,未將上開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自屬有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扣繳憑單影本六紙。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自六十三年四月四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退休,退休時任熔鑄課工員,被上訴人乙○○則自六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退休,退休時任工廠工員,二人工作均超過二十四年半,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二人之退休金基數均為四十個基數,上訴人因而以被上訴人丙○○每基數二萬九千零八十元,被上訴人乙○○每基數二萬六千二百六十元計算。惟上訴人計算平均工資時,漏未將屬工資性質之加班費及夜班津貼計入,而有不足,是依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退休金為一百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元,扣除已支付之一百一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上訴人應再給付丙○○六十八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退休金一百五十五萬三千四百元,扣除已支付之一百零五萬零四百元,上訴人應再給付乙○○五十萬三千元,爰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不足之退休金(均如原判決附表所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情。(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等超過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加班費」係雇主延長工作時間給付勞工之對價,必須是勞工有加班之情事,才會獲得之報酬,自不能認為係「經常性給與」;而「夜班津貼」係上訴人公司所給與上大夜班及中夜班人員之點心費用,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規定,屬夜點費,均非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工資」,於計算本件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自不應將所謂之「加班費」、「夜班津貼」列入平均工資一併計算。另被上訴人領有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加班誤餐等費用,乃係雇主單方面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發給,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非勞工因工作給付之對價,參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之規定,即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而計算退休金,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核算被上訴人退休金,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誤將上開費用一併列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造成被上訴人均有溢領退休金之情事,上訴人本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返還上開溢領款項。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被上訴人丙○○、乙○○二人均受雇於上訴人公司,退休時已分別受領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退休金之事實,及對於原審就本件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之計算,採分段適用原則,亦即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基數,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個基數以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勞基法施行後,則以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認定,亦均不爭執,自不再予論述,合先敘明。茲兩造所爭執者,乃「加班費」、「夜班津貼」應否計入平均工資?及上訴人已給付退休金所列計之「交通津貼」、「伙食津貼」是否誤列?經查: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加班費」及「夜班加給」,因係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自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應列入一併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台勞動三字第八三二0號函參照)。又按勞基法第二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十條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與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食(膳)津貼,或將(膳)食津貼交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受影響其性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七十六勞動字第三九三二號函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加班費」,係雇主因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給付勞工之對價,每月均有發給,有被上訴人丙○○薪資明細單據影本七紙及附表一紙、被上訴人乙○○薪資明細單據影本八紙及附表一紙為證,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真正,顯見該「加班費」並非偶發性及不確定性之給與,其既係按時給付之工資,自屬經常性之給與,應屬上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指之工資。上訴人謂其所發之「加班費」,必須是勞工有加班之情事,才會獲得之報酬,並非按時固定發給勞工之津貼,自不能認為係經常性給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有學者黃劍青意見為據云云,尚非可採。
(三)次由上開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單上之記載以觀,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夜班津貼」,均係附屬於加班費而來,換言之,上訴人發給之「夜班津貼」,係因勞工即被上訴人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因延長工時而給付之工作報酬,並非單純係上訴人公司所給與上大夜班及中夜班人員之點心費用,而認為係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是上訴人辯稱上開「夜班津貼」是給與被上訴人上夜班之點心費云云,尚不足採。再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七十六勞動字第三九三二號函,及參照勞基法第二條既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十條規定,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及工資中非經常性給與項目中,均未將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膳)食津貼排除於工資之外,故事業單位每月按實際到職人數,核發伙食(膳)津貼,或將(膳)食津貼交由伙食團辦理者,以其具有對每一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予工作報酬之意思,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其列入一併計算,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受影響其性質之意旨,縱認「夜班津貼」如上訴人所言為「夜點費」,但此既係因被上訴人延長工時而給付之報酬且經常性給付,且上訴人既以「津貼」名義給付,亦可認屬於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工資」之範圍,不因其名稱為「夜班津貼」或「夜點費」而有異。是上訴人抗辯其所給付者為「夜點費」並非「夜班津貼」,不能認係經常性給與云云,自屬無據。
(四)至上訴人所給付退休金所列計之「交通津貼」、「伙食津貼」二項,其中「伙食津貼」係勞工定期固定支領之伙食津貼(本件是每日六十元),以其具有對每一位在職從事工作之勞工給付報酬之意思,本即應視為勞工提供勞務所取得之經常性給與,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本應一併列入,不因給付方式不同而影響其性質,故上訴人於計算時予以列入並非無據。又「交通津貼」亦是按月發給,且每人均為每月四百元,足見亦屬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均應記計入工資內。況且上訴人於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既尚知扣除「加班費」與「夜班津貼」,足見係經精算過程,則豈有誤列入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之理,上訴人辯稱是「錯誤」列算云云,實不足採。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退休金基準之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將「加班費」、「夜班津貼」加入,且於勞基法實施行,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以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勞基法實施後,依勞基法規定,則以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準此,被上訴人丙○○於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一千四百五十七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一千六百十五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之退休金為一百八十四萬三千二百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一百十六萬三千二百元,應尚給付被上訴人丙○○六十八萬元之退休金(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乙○○於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一千一百九十七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一千三百九十二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之退休金為一百五十五三千四百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退休金一百零五萬四千元,應尚給付被上訴人乙○○五十萬三千元之退休金(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丙○○六十八萬元之退休金,被上訴人乙○○五十萬三千元之退休金(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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