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十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迄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貴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貴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依貴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屆滿
三月,成效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貴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前來本署受檢尿液,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確定。而被告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因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然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二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六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二八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二一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三三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
四、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公訴,然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應係在行為人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或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始能就其施用行為再為起訴。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訂定,係為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故有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僅在該條例特別規定之有限情形下,始有起訴其施用毒品行為之必要。至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若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並未規定就其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行為得再為起訴。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三犯」情形,應係以第二次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屆滿後再犯為前提。本件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因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停止戒治出所,顯然強制戒治期間尚未屆滿,被告嗣後於停止戒治期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二犯」之強制戒治期間顯未屆滿。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因仍需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尚未完成戒治,則與該條例所指「三犯」之情形自有不同。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凡是該條例所稱之各級毒品刑罰,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於裁定停止戒治期間,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停止戒治,並繼續強制戒治,顯然其「二犯」之強制戒治期間尚未屆滿,被告既於二犯期間尚未屆滿,復非三犯行為,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尚不得對被告再行起訴。
(四)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觀之,其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促使行為人戒除施用毒品行為;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亦為戒治之階段,倘於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再犯僅係證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未成功,係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事由,應認已包括在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事實中,只需撤銷停止戒治,繼續未完成之強制戒治程序已足,惟尚無法認該次二犯之行為業已完成,既未完成二犯之強制戒治期間,復未能認係三犯行為,顯然該行為自無再行起訴之必要。
(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因有吸毒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而本件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回溯二十四小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案判決確定之後所犯,亦不受該次判決之效力所及。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仍應回復至「二犯」之程序處理,亦即再視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是否有繼續吸毒傾向而為決定,公訴人既未於被告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且有繼續吸毒傾向之情形後,始行提起公訴,則揆諸前揭說明,在被告該次行為尚未裁定觀察、勒戒,且於有繼續吸毒傾向時,應不得再為起訴。本件公訴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之情形逕行起訴,即屬不得起訴而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五、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施用毒品行為確為犯罪行為,不問是否為一犯、二犯或三犯,一旦查獲,縱然對之進行勒戒、戒治等保安處分,始終未排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對該等犯罪行為應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規定,且對於停止戒治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論以刑罰,停止戒治後之施用毒品行為,非難性豈非更高,反而不得訴追處罰,不服原審之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