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之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 陳秀惠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甲○○」之記載,誤書為「陳秀惠」,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得以裁定更正為「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