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家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十一號E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楊長利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八十八年繼字第七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五七八六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審究本案,被繼承人遺有之土地設定有抵押債權,而其繼承人又已拋棄繼承,故本案極可能屬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未當。且選任抗告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將耗費人力、時間,而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若其遺產不足以清償,將使國庫利益受損,甚而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平現象。又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法亦無明文禁止,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應屬其配偶或子女最為知悉,且於其保管中,故較適任於遺產管理人云云。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楊自強 對於聲請人即相對人負有債務,屆期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楊自強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現存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二六、三十、一○一號)又查無親屬會議等情,原法院參酌相對人所提出為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三份,認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及並無親屬會議乙節為真實,故准許相對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
四、次查本件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對於本件相對人、其他債權人未必有利,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復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財政部(八八)台財產接字第八八○二四三四○號函修正發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以下通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所稱之遺產,係指國產局或辦事處經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遺產。又遺產有不足清償債權之虞者,代管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應俟公示催告期滿後併同其他債權一併處理,免予墊繳。又遺產不足清償債權時,得依破產之程序辦理。又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代管期間墊付之稅費、雇人監管費用、律師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於遺產處分時收回歸墊。但經法院執行拍賣者,應併同前項報酬聲請優先分配後歸墊,同作業要點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六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亦定有明文。依上開作業要點,可見法院本得裁定選任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否則該作業要點即無發布之實益。縱被繼承人遺產不足清償債權,亦得由遺產管理人依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而不論遺債是否大於遺產,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執行代管遺產所需之稅費等費用,均得優先受償或歸墊之,並不會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平現象,矧本件被繼承人楊自強之遺產是否確不足清償其債務,並未經搜索遺產及鑑價程序,自難僅憑其現存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即推斷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即拒受指定為遺產管理人,是則抗告人以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係屬不當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楊子莊~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