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樹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44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樹義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樹義於民國101年5月12日晚間7時3分58秒許,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將一堆報紙丟入該處集合住宅電梯內,同日晚間7時4分35秒許,彎身拿取1張報紙,在電梯外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嗣於翌日凌晨2時40分19秒許,復從電梯外將灰燼掃入電梯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張樹義涉有前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分別有將報紙丟入電梯、拾起其中1張並點燃、將報紙灰燼掃入電梯等行為,且坦承涉嫌公共危險等情,並經證人 陳義榮 於偵查中證述發現情形甚詳,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勘驗筆錄及扣案監視器光碟等可資為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樹義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稱:伊沒有要燒房子,那是伊住的房子,伊怎麼可能會燒,而且要燒也是整堆報紙燒比較快,當時伊將報紙丟進電梯是因為要拿到樓下做資源回收,但發現其中1張有螞蟻,伊就把該張報紙拿出來燒,燒完之後因為電梯走了,伊等不到就回到屋內處理事情,直到晚上人比較少,伊想說要把灰燼掃入電梯和電梯內垃圾一起處理,但掃進去後電梯又被叫走,伊就想說天亮再處理了,伊在偵查中承認涉犯公共危險是因為伊的確有燒報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5月12日晚間7時3分58秒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外電梯口,將一堆報紙丟入開啟之電梯內;後於同日晚間7時4分35秒許,電梯門再度開啟後,被告彎身拿取電梯內的1張報紙而站在電梯外以打火機點燃手中之報紙;後於翌日凌晨2時40分19秒許,復從電梯外以掃把將灰燼掃入電梯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本院勘驗該部電梯監視器光碟結果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稽(參101年度偵字第18000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應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行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且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使該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因之,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該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故意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此乃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亦即放火行為須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又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之程度者,即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再所謂「放火」,乃指行為人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之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雖將一疊報紙丟入其前開住處大樓之電梯內,惟其並非彎腰將電梯內報紙以打火機點燃,而僅點燃其拾起於手中之報紙,亦未將燃燒中之報紙丟進電梯內,則被告是否有將該燃燒中之報紙作為點燃之火種而欲使其延燒電梯內報紙之意,已有所疑;且被告於手中報紙燃燒成灰燼後,並未於灰燼尚有餘溫或未燃燒完全仍有火星之際即將其掃入電梯,反係遲至將近8小時後始為之,衡之常情,亦殊難想像該堆冷卻之灰燼仍有點燃電梯內報紙之可能,是尚難僅以被告前開行為遽認其有使前開住處大樓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燒燬之故意,亦無須再論及其前開行為是否已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預備階段。且證人即被告前開住處大樓主委陳義榮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係接獲住戶電話表示社區裡有人好像要縱火,伊去看時電梯散落一堆報紙,中間有燃燒過的灰燼,因為那是被告在門口外點火後來電梯門關上之後來不及丟點火的報紙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33頁),惟核其前開證述,僅為事後至現場勘查後之推測之詞,亦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則依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檢察官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仍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並使法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被告前開關於燒螞蟻、電梯被他人叫走致無法清運、家中突然有事需處理等辯解,雖與常情有違,惟其所為可能係洩憤、可能係惡作劇,理由所在多有,檢察官既無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辯解縱屬虛偽,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不能以此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理由。再按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均須致生具體之公共危險,始足當之,而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之報紙僅有1張,燃燒時間非長,範圍甚小,且依卷附該大樓電梯間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電梯外為水泥牆及磁磚等結構,周遭亦未見其他易燃之助燃物,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尚不足以產生前開住宅受波及而漫延燃燒之危險,遑論致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是其行為亦與刑法第175條之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未侔,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行為均不足推論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劉麗瑛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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