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峻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5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月28日以102年度抗字第66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11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5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
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賦與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修法前後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2、6~9所示之詐欺、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3、4、5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0月、9月之三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並已確定在案),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符合刑法修正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編號1、2、6~9所示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後,始得與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三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件卷內並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可查,是檢察官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恐嚇取財│傷害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年6月。│├────────┼──────────┼──────────┼──────────┤│犯罪日期│98年8月24日│98年7月29日│98年6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南投地檢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2954號│99年度偵字第1288、│98年度少連偵字第39、││││8150號│45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693號│99年度易字第1387號│99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5月24日│99年7月21日│99年11月3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693號│99年度易字第138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年8月5日│99年8月16日│100年7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南投地檢│││99年度執助字第2013號│99年度執字第9948號│100年度執字第1990號│└────────┴──────────┴──────────┴──────────┘┌────────┬──────────┬──────────┬──────────┐│編號│4│5│6│├────────┼──────────┼──────────┼──────────┤│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2月。│││││(共3罪)│├────────┼──────────┼──────────┼──────────┤│犯罪日期│98年6月28日│98年6月28日│98年6月12、17、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檢署│臺灣南投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年度案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39、│98年度少連偵字第39、│99年度偵字第9559、│││45號│45號│1790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99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99年度訴字第2977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3日│99年11月3日│100年2月1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87│100年度台上字第4187│99年度訴字第2977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7月29日│100年7月29日│100年3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南投地檢│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990號│100年度執字第1990號│100年度執字第3731號│└────────┴──────────┴──────────┴──────────┘┌────────┬──────────┬──────────┬──────────┐│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年6月16日│98年6月19日│98年6月間某日至98年│││││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檢署││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9559、│99年度偵字第9559、│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7900號│17900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2977號│99年度訴字第2977號│99年度訴字第333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2月1日│100年2月1日│100年2月1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2977號│99年度訴字第2977號│99年度訴字第333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14日│100年3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731號│100年度執字第3731號│100年度執字第37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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