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坤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釘壹包、背條貳條、鍊條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文坤與 陳裕峰 (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43號審結)均知悉生長在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木係屬國家之森林主產物,不得任意採集、竊取,竟由鄧文坤邀集陳裕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起訴書誤載為森林副產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犯意聯絡,於10
1年10月11日14時許,由鄧文坤攜帶尚不足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釘1包、背條2條、鍊條1條,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裕峰(起訴書誤載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下稱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所管領之大安溪事業區第131國有林班地內穿棟林道3公里前方300公尺處,徒手竊取已遭人以電鋸鋸斷之國有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塊〈重達40公斤,山價新臺幣(下同)5,960元〉,再由鄧文坤以鐵釘釘入牛樟木,及以背條綑綁鐵釘之方式,將上開竊取之牛樟木搬運並綑綁在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置物架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前開機車,後分由鄧文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竊得之牛樟木、陳裕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道支線3公里處查獲其2人,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牛樟木1塊(業經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林班護管員 鄧文仁 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鄧文坤所有,供其與陳裕峰共同竊取上開牛樟木所用之鐵釘1包、背條2條,及預備犯本案所用之鍊條1條。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鄧文坤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鄧文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7頁),核與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林班護管員鄧文仁於警詢中證述(偵卷第10-1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扣押筆錄(偵卷第71-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1頁)、現場圖(偵卷第75頁)、車號(車牌號碼000-000、YBT-768號)查詢機車車籍、森林被害告訴書(偵卷第116頁、第128頁)、101年10月11日鄧文坤與陳裕峰竊取大安溪事業區131林班牛樟木材積清冊(偵卷第117頁、第130頁)、空照位置圖(偵卷第131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76-79頁、第119-125頁、第132-134頁)等附卷可稽,復有牛樟木1塊、鍊條1條、鐵釘1包、背條2條扣案可佐。再本案係於國有土地竊得牛樟木1塊,自非得私下交易之標的,且被告鄧文坤既明知行竊牛樟木係非法行為,自有盜取該森林主產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足證被告鄧文坤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文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鄧文坤竊取之牛樟木雖係經他人砍伐,惟既未遭搬離現場,仍在前開國有林地內,而處於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之管領力下,自仍屬森林之主產物。且被告鄧文坤與陳裕峰所竊取之牛樟木1塊,總重量40公斤,材積約0.04立方公尺等情,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偵卷第11
6頁)在卷可佐,再參以現場照片(偵卷第76-79頁),以該遭竊牛樟木之重量及體積觀之,均非單人可輕易以手拿取,足見被告鄧文坤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且本件為警查獲時,遭竊之牛樟木業已搬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置物架上,是堪認鄧文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裕峰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國有林班地,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上開機車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均係在搬運贓物。又被告鄧文坤、陳裕峰所竊取之牛樟木,雖無證據證明係渠等所砍伐,然該殘材既仍係在森林內,為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之管領支配下,則其等將之搬運上車之所為,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
㈡故核被告鄧文坤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
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鄧文坤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檢察官雖漏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要件,惟該部分犯行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鄧文坤與陳裕峰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鄧文坤因失業而無固定收入供生活,為圖己利,
與共犯陳裕峰於國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不僅造成自然資源及生態之破壞,也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鄧文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著手竊取之森林產物數量尚少,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尚小,並參酌本件係由被告鄧文坤主動邀約陳裕峰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竊取牛樟木,並負責事前準備竊取工具、事後尋找買家,即被告鄧文坤與陳裕峰行為分擔之多寡與本案參與程度之高低,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所竊牛樟木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鄧文坤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山價為5,960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偵卷第116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17,880元,復斟酌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鐵釘1包、背條2條,均為被告鄧文坤所有,供其與陳裕峰共同竊取上開牛樟木所用;扣案之鍊條1條,為被告鄧文坤所有,預備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鄧文坤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卷第4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鄧文坤與陳裕峰搬運贓物所使用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非被告鄧文坤或陳裕峰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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