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陸陸公克、壹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壹陸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2月3日及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5679號、88年度偵字第2826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鴻福輪胎保養廠之工作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其下用火燒烤並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6公克、1.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167公克,驗餘淨重0.1153公克)及吸食器
2組,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3支(含有SIM卡4張)及玉珮2面,並於同年月8日凌晨零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參見本院102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2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1份及該公司101年11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2/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該次扣案之粉末2包及透明結晶1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該粉末2包含海洛因成分,分別驗餘淨重0.66公克、1.43公克,;該透明結晶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167公克,驗餘淨重0.1153公克,此有該實驗室102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該院10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粉末2包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該透明結晶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
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4529號函可查。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海洛因
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音,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新法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就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兩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2月3日、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5679號、88年度偵字第2826號兩度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五、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各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於100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且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又扣案之粉末2包(分別驗餘淨重0.66公克、1.43公克)、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1167公克,驗餘淨重0.1153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再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雖經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惟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3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SIM卡4張)及玉珮2面,被告否認係供本案之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