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 何蕙婕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被上訴人 李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經證人 黃朝凱 背書,發票日:民國100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號碼:FN0000000,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0年12月30日向付款人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對上訴人所為抗辯之陳述:黃朝凱前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嗣並交付系爭支票供為清償之用,被上訴人遂於100年10月31日扣除借款手續費後,匯款275,600元至黃朝凱之前配偶即訴外人 蔡佳倫 之帳戶。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開立系爭支票,原係訴外人蔡佳倫利用與上訴人之交情,向上訴人佯稱要承租店面經營花店生意,需要先開立一年期全部租金之支票,而欲向上訴人借票用,並一再保證會按期兌現票款,不會讓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並開立6紙支票,交予上訴人取信。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6紙予蔡佳倫,而蔡佳倫取得上開支票,即與黃朝凱共同使用該等支票,2人因詐欺取得合計200萬元之利益。而蔡佳倫與黃朝凱所涉之上開詐欺犯行,業經上訴人對 渠等 提出刑事告訴在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他字第1797號案件偵辦中。是系爭支票乃上訴人受蔡佳倫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於100年9月間開立予蔡佳倫收受,而黃朝凱當時仍為蔡佳倫之配偶,不僅協助蔡佳倫提示所詐得之支票外,更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用以貼換現金,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是黃朝凱自蔡佳倫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黃朝凱應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係經由黃朝凱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黃朝凱應為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然據黃朝凱表示,其係持系爭支票向私人當鋪貼換現金,則衡諸一般私人當鋪票貼之交易實務,或有將票面金額打折,或以預扣利息之方式貼換現金取得票據之情形,被上訴人是否係以相當之價金取得系爭支票,已非無疑。倘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者,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見解,被上訴人自不能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黃朝凱之權利。是黃朝凱既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則被上訴人自亦無從取得任何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於本院補陳:依證人黃朝凱於原審中證述,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其會收取手續費,該手續費是否即為黃朝凱向被上訴人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且被上訴人聲稱向黃朝凱借錢要付利息,顯然與證人黃朝凱所述不符,故被上訴人是否有支付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票,確有疑義,認仍有傳訊黃朝凱到庭作證之必要。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為此部分之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背書人為黃朝凱之系爭支票1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惟上訴人辯以:訴外人蔡佳倫以詐欺之手法從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黃朝凱再自其配偶即蔡佳倫手中取得系爭支票,黃朝凱取得系爭支票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則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優於前手即黃朝凱之權利等語。因此,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前開惡意、重大過失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事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其借款給訴外人黃朝凱,並提出匯款275,600元予證人黃朝凱配偶蔡佳倫之存款憑條為證(原審卷第35頁),核與證人黃朝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借錢給伊,匯錢到伊太太蔡佳倫的帳戶內之證詞相符(原審卷第31頁背面)。故被上訴人既支出275,000元,而取得系爭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其所支付之對價在票面金額之90%以上,即難認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至黃朝凱所稱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僅付3至5千元之手續費,與被上訴人所稱借款給黃朝凱有收一點利息一情,雖不盡相符,惟一般民間借款,貸與人於借錢予借貸人之初,於借款金額外,多會預扣部分金錢,扣除該部分款項後,始交付借貸本金予借貸人,此或名之為手續費,或稱之為利息,所在多見,當事人間就此亦有認知,而此部分費用之收取,只要不逾越法律所規範之限制,亦非法所不許。故不論被上訴人所收取之費用對其與黃朝凱而言,所認知者究為利息或手續費,此對被上訴人支出275,600元後,而取得面額300,000元之系爭支票一節,其結果認定並無不同,是亦無再傳訊黃朝凱到庭作證說明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再次傳訊黃朝凱到庭作證,自無必要,併予說明。
㈣、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匯款之時間係100年10月31日,系爭支票發票日係100年12月30日,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匯款即是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然查,支票原係支付性之工具,惟在我國社會上一般人使用支票之習慣,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在實務上承認遠期支票之存在,而使支票亦具有信用工具之性質。而上訴人自承於100年9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蔡佳倫,蔡佳倫再交付予黃朝凱,被上訴人取得黃朝凱交付之系爭支票後,於100年10月31日再匯款,迄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始請求提示付款一節,與我國社會上一般使用遠期支票,或以他人所簽發之客票以周轉現金之常見現象,亦不相違,實難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在被上訴人匯款之日期後,即認定被上訴人之匯款與取得系爭支票之間不具關連性。
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系爭支票上蓋章,成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所載文義擔保付款。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但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難採認。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依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黃建都法官柯雅惠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