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志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志銘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於民國99年10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呂志銘為逃逸追緝,竟萌生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之念頭,於99年底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並進而於100年3月間某日,與該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家樂福」○○店前,交付其所有之照片2張予受該名男子指示前來之人,並冒用其弟弟 呂文郎 之名義,要求該人偽造呂文郎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
1張(此部分犯行,業據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呂志銘因無力支付偽造上開證件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100年10月間,經該偽造證件男子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阿猴」等成年男子所屬之網路交友詐騙集團,並約定由呂志銘參與詐騙所得中扣除其積欠之偽造證件價金,呂志銘因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所屬成員自稱為女子「 陳婠 婠」,與透過愛情公寓聊天室認識之 鄭毓珩 ,以電話及簡訊方式聯繫,假意與鄭毓珩交往,取得鄭毓珩之信任後,再由呂志銘自101年1月初起自稱為「黃大哥」,以詐騙集團所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毓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接續向鄭毓珩以佯稱「陳婠婠」因與家人不合避走大陸,亟需生活費,以及罹患有子宮腺肌瘤及喉嚨淋巴瘤亟需開刀之保證金、手術費,最後再向鄭毓珩謊稱「陳婠婠」已經病故,需要費用處理後事及辦理領回遺物之手續等語之方式,使鄭毓珩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共計60萬1000元予呂志銘,再由呂志銘轉交予綽號「阿成」、「阿猴」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取得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呂志銘表示有意收手,不再對鄭毓珩行騙,但未及將先前交付呂志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回。呂志銘見機不可失,為圖私利,乃於101年4月14日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鄭毓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鄭毓珩以佯稱「陳婠婠」生前裝在牛皮紙袋內之遺物,經過其居中聯繫,須拿出1萬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5萬元交給大陸當地公安始能取回等語之方式,與之相約於101年4月16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段○○○○號「裕元酒店」前碰面,鄭毓珩對其說詞起疑,乃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21時39分許,在上開地點前查獲呂志銘,並扣得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毓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呂志銘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志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毓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6-8頁、第9-12頁,偵卷第76-77頁、第7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頁)、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害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17-33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戶名稱: 石琇燕 〉(偵卷第54-57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戶名稱: 吳招銘 〉(偵卷第60-65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戶名稱:鄭毓珩〉(偵卷第67-70頁)、網路聊天室資料(偵卷第81-129頁)各1份,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共12張(警卷第19-2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1部分之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以捏造「陳婠婠」因與家人不合避走大陸地區,亟需生活費,又患有子宮腺肌瘤及喉嚨淋巴瘤,亟需開刀之保證金、手術費,最後還稱「陳婠婠」業已病逝大陸地區,需處理後事及辦理領取遺物手續等等相關事由,詐騙被害人鄭毓珩,致使被害人鄭毓珩多次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時地交付財物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為接續犯。檢察官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雖係以需花費1萬元人民幣打點大陸地區當地公安,始能拿回「陳婠婠」生前裝在牛皮紙袋內之遺物為由,詐騙被害人鄭毓珩,而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詐術相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詐騙集團成員已經將與其聯絡之手機收回,表示要收手了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可見此部分犯行,係被告另自行起意所生,核與前開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已著手施用詐術,惟被害人及時發覺報警處理,而未詐得款項,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求換取詐騙集團成員免費為其製作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供其逃避員警追緝,竟加入網路交友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式向被害人設局詐騙,再由被告出面與被害人聯繫及領取贓款,再將該贓款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被害人因而誤認於網路上找到真愛,而遭詐騙達60萬1千元,除有形財產損失外,心靈上所造成之傷痛更難以言喻,且於詐騙集團收手後,被告竟另行起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意圖詐取無須交回詐騙集團之款項而牟利,惡性非輕,且被告前亦有因同樣模式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可見被告明知詐騙他人係屬非法行為,仍決議參與詐騙集團,並協助領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法治觀念極為淡薄,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亦誠意賠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尚未得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於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項下,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使被告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但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且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既較有利於被告,考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另犯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得定應執行刑。
六、至扣案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持有,供其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與被害人聯絡領取詐騙款項所用,雖非被告所申設,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雖亦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續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詐騙時間│約定交付款項地點│詐騙金額││號│││(新臺幣)│├─┼─────────┼────────────┼──────────┤│1│101年1月初某日│臺中市○○區○○路000之│7萬元││││0號「裕元酒店」前││├─┼─────────┼────────────┼──────────┤│2│101年1月20日│同上│3萬5000元│├─┼─────────┼────────────┼──────────┤│3│101年1月31日│同上│8萬5000元│├─┼─────────┼────────────┼──────────┤│4│101年2月18日│同上│4萬元│├─┼─────────┼────────────┼──────────┤│5│101年2月中旬某日│同上│10萬元│├─┼─────────┼────────────┼──────────┤│6│101年3月初某日│同上│5萬元│├─┼─────────┼────────────┼──────────┤│7│101年3月4日│同上│9萬元│├─┼─────────┼────────────┼──────────┤│8│101年3月13日│同上│1萬5000元│├─┼─────────┼────────────┼──────────┤│9│101年3月18日│同上│4萬元│├─┼─────────┼────────────┼──────────┤│10│101年3月20日│同上│3萬6000元│├─┼─────────┼────────────┼──────────┤│11│101年3月22日│同上│4萬元│├─┼─────────┼────────────┼──────────┤│12│101年4月16日│同上│5萬元(尚未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