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5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538、37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被告甲○○因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在案。經原審檢察官於99年5月21日提起上訴書,僅載:「具體理由容後補提」,嗣於99年6月21日所提上訴理由書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在7月6日上午11時左右,看自由時報應徵司機的廣告,我打電話過去,有一個自稱『王經理』的人跟我接洽,對方問我有沒有開戶,所以我當天就去開戶,他約我在明誠二路50號的麥當勞前見面,繳交存摺、身分證影本、提款卡正本」「對方說要審核我的信用,必須告訴他密碼供他測試」等語,復於法院審理時陳述:「當初我是看報紙要應徵工作,與自稱『王經理』的人聯絡,之後他就派他的司機來跟我見面,我就將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的封面影印本交給對方,除此也有交我的身分證、駕照影印本予對方」「98年7月6日下午3時左右(交給王經理派來的人)」「而這個中國信託的帳戶,是我在98年7月6日去辦的」「我去應徵工作,他們說要看我有沒有跟哪一家銀行有合作的,需要我的帳戶提款卡,而當時我沒有在銀行有辦理,所以我在我家裏附近開戶」「他們想知道我是否卡奴,所以要先存入一筆錢,看銀行是否會扣我的錢,他為了要審核我的銀行信用」等語,足徵自稱王經理之人既然有司機可供使喚取走被告所有之存摺、身分證、駕照影本,及提款卡、密碼,自無應徵司機必要;且應徵工作並無需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雇主之道理,從提款卡中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為卡奴?審核銀行信用亦無從於提款卡中得知,況被告係於98年7月6日11時至下午3點半間之短暫時間內迅速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之新開戶手續,更無從由新開戶之提款卡中達到徵信目的。且被告為一成年成熟之人,三民家商畢業,有一年多在餐廳當服務生的工作經驗,目前從事飯店櫃臺工作,平常有看電影、電視習慣,在大眾媒體宣導下應可明知將金融卡、密碼及具有電話銀行網路銀行功能之存摺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㈡、被告於偵查中又陳述:「(檢察官問:不認識王經理,把帳戶密碼交付給他,沒有起疑嗎?)答:當時有懷疑,但他提供的薪水很高」「沒有掛失」等語,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亦陳述:「(檢察官問:如何確保『王經理』拿走你的金融卡、密碼後不會跑掉?答:我不知道」「我看應徵的薪資很高,我心想說是否可以應徵這份工作,即使被騙也沒有關係」等語,益徵被告係貪圖高薪鋌而走險,基於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化名「王經理」之人使用,不但未留下對方全名及聯絡資料,亦表示即使被騙也無關係。況且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騙所匯入贓款,避免原帳戶所有人能另外以存摺、印章領走款項情況發生,勢必基於所使用之詐騙帳戶不會遭掛失之確信,方會使用該詐騙帳戶。本案被告新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時,既然有開啟電話銀行及網路銀行功能,自可以隨時監控上開帳戶情形,或於金融卡去向不明時迅速向所屬銀行辦理掛失,詎被告於上開金融卡去向不明時並未辦理掛失,是被告所辯顯屬可疑,其任意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化名王經理之人行為至少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㈢、與被告同案之其他被告 鄭金源 及 陳建志 均因相同情節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士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可資佐證。相同之情節應為相同之裁判,詎原審法院均未審酌及此,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實難稱妥當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業經調查證人即被害人陳乙○○警詢指述,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影本、被告甲○○前揭中國信託銀行開戶申請書、約定條款同意書、印鑑卡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又調查被告提出之報紙廣告資料、持用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廣告刊載電話號碼之通話明細、扣案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而認被告所辯「其於98年7月
6日看到自由時報刊登之徵接送司機廣告,以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報載電話與對方聯繫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戶並存入5000元支票,再到高雄市○○區○○○路○○號麥當勞前將資料交給「王經理」指派之人」等語可信。再參以一般販賣帳戶者通常不再有繼續使用帳戶之意,且收購帳戶與販賣帳戶之人相約見面後,當場由一方交付帳戶資料,另一方給付收購價款,銀貨兩迄後,即不會亦無必要再聯絡,而被告在開戶申請書上勾選電話銀行、網路銀行功能,且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仍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報載電話,亦與一般販賣人頭帳戶之情形有間,足認被告辯稱其因找工作被騙走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可採。復敘明被告係成年人,畢業於三信家商高職,服役前在速食餐廳打工等,社會閱歷尚淺,因經濟壓力急欲尋覓工作以致落入不法份子之圈套,遭騙走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非無法想像之事。況近來雖不斷宣導防詐騙,仍有不少人遭詐騙得手,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其所述應徵工作之情節與常理有違,推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參原判決第3-5頁)。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論述,尚無有何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本件上訴意旨雖執上開「依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所述,自稱王經理之人既然有司機可供使喚取走被告所有之存摺、身分證、駕照影本,及提款卡、密碼,自無應徵司機必要,且無需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雇主之理,從提款卡中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為卡奴?審核銀行信用亦無從於提款卡中得知,更無從由新開戶之提款卡中達到徵信目的。且被告為一成年成熟之人,三民家商畢業,有一年多在餐廳當服務生的工作經驗,平常有看電影、電視習慣,在大眾媒體宣導下應可明知將金融卡、密碼及具有電話銀行網路銀行功能之存摺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等語,然被告既屬急於求職而受騙交付上述提款卡、密碼等物,則詐騙集團之「王經理」有無應徵司機之必要、從提款卡能否得知為卡奴、新開戶提款卡可否達到徵信目的等,自非被告當時主觀上所欲確認事項,且觀諸媒體報導可知,遭詐騙人之智識、經驗,與其是否會受詐騙集團施詐得逞,並無必然關聯性。從而,此部分上訴意旨均屬上訴人本於己見之推論,無從據此而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屬「具體理由」。
㈡、原判決復已調查被告甲○○於原審所供「被騙也沒關係;不清楚為何將提款卡、密碼交給「王經理」就可以知道個人的銀行信用」等語,僅能證明其知悉脫離自身控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人提領帳戶內款項,尚難直接推論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王經理」會將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且該詐騙事實之實現不違背其本意(參原判決第5頁),顯徵原判決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不確定之幫助犯意部分,均已論述甚詳並無違誤之情,又被告於上開金融卡去向不明時縱未辦理掛失,但此仍屬被告涉世未深,未及採取補救措施之情,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是本件上訴意旨㈡部分,亦難據此而認原判決有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至於本件上訴意旨㈢所舉之另案被告判刑情節,純屬其他個案關於具體案情之認定範疇,自難爰引為本件被告論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陳上情,然此等上訴理由如上所述,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無罪有何不當或違誤,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原審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原審檢察官於99年5月12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24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本件上訴理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