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2人於99年5月20日具狀上訴,僅載「理由補陳」;嗣於99年
6月10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2人從事電信工程,車上原有扣案之工具,當證人丙○○到達現場時,被告手上並無任何工具,亦無將工具變成兇器之意圖;又經被告事後至現場勘查,所有電桿、電纜線均已拆除,若依丙○○所言,有定期巡視維修線路,理應補放電纜線,而非全數拆除,又若依丙○○證詞,電纜線不可能掉落,如何有人會遭纜線勒死;另依被告前往現場拍照所示,只有當時在樹旁之被告看得見丙○○,丙○○根本不可能看見胖、瘦之被告2人;並提出照片10張為據」云云。
四、經查被告甲○○、乙○○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證人丙○○證詞不可採,被告2人並無竊取電纜線云云,此情核與其
2人於原審抗辯內容大致相同,而原審對於被告2人上開辯詞,業經調查被告2人警詢供述、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證詞,卷附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鹽埔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油壓剪2支、鉗子2支、割刀1支、鋁梯1個等相關事證,而認本件要在35分鐘內攀爬鋁梯、剪取200公尺電纜線並將之分段及捆綁,衡情非被告甲○○1人足以獨立為之,被告2人應係共同剪取、收捆電纜線,再參以該批電纜線外觀仍包裹完整黑色外皮,頗為新穎,並無破損缺壞之痕跡,仍懸掛於電線桿之上,應可判斷該電纜線仍在使用當中,且係置於他人管領力之下,當無誤認為他人所遺棄之無主物可言,被告2人應明知該電纜線為他人所有之物,復以被告甲○○所持以竊取電纜線之油壓剪2支、鉗子2支、割刀
1支均為鐵製品,具有刀鋒,且既足以剪斷直徑0.9mm平方之電纜線,應至為堅硬、銳利,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被告2人確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事證明確(見原判決第3-5頁),是原判決均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所陳「事後至現場勘查,所有電桿、電纜線均已拆除,並提出照片10張為據」云云,則屬被告2人犯後之現場情形,此等證據均與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無涉,亦非屬上訴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對於原判決業已論述明確之採證,復執己意徒為爭執,且形式上所舉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採證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具體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從而,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2人於99年5月11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見原審卷第56、57頁),均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