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4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
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於99年7月1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原在市民農場租地養雞,所需雞寮之材料係另購而請工人作,不足之材料則用工地回收或他人贈與之建材,被告何需竊取本件建材,而本件建材亦係證人 連萬 號主動要求搬運,被告並無竊盜犯意,為此提起上訴」等語,嗣於99年8月27日並提出雞寮相片5張為據。
四、經查被告乙○○上訴理由所陳其無本件竊盜之犯意,核與其於原審答辯情節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對於被告此等辯詞,業經調查證人 連萬號連淑貞梁秋田 及被害人甲○○各於警、偵、原審之證詞,證人 涂劉瑞鑾 於原審之證詞,被告供詞,及審酌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衛星地圖,復參以本件不論是否真有被告所辯囑其前往搬運建材之「陳先生」、「 謝榮光 」其人,以被告係一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既知本件角材非廢棄建材,竟在未得屋主會唔或得所有人同意之情況下,即指示連萬號等人開始搬運角材,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角材之所有權歸屬,不甚在意,方有未查明「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且亦未依「陳先生」指示取得屋主涂太太即證人涂劉瑞鑾同意即逕搬角材等相關事證,因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取他人所有物之竊盜犯意,及其所為竊盜未遂犯行明確(參原判決第2-5頁理由欄所載),足徵原判決均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上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又被告上訴理由所陳「在市民農場租地養雞」,固有其於原審提出之市民農場認養合約及於本院提出之雞寮相片為證,而其所陳曾另購建材或受人贈與建材等情,縱認屬實,然此與被告於原判決所認時、地,有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尚屬無涉,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據上開說明,此上訴理由自非屬「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上訴理由狀內所載上開理由,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99年7月1日收受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80頁),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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