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告保安宮特別代理人 張阿頭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被告范 劉阿琴 被告 范志豪 被告 范雅雯 被告 范忠雄 被告 范忠義 被告 范忠信 被告 范忠成 被告陳 范麗嬌 被告 范淑敏 被告林 范麗華 被告 范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范福炎 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小暗坑小段150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同小段1507之1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3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含范忠雄、 范如 部分之再轉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范忠雄等11人提起訴訟,惟因被告范忠雄亦同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於本件訴訟中不能行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原告屬無法定代理人而有受代理之必要,且無訴訟能力,經原告保安宮之住持 范孝賢 之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原告總幹事張阿頭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裁定選任張阿頭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上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兩造,並已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就訴外人范福炎名義所有坐落於坐落於臺北縣○○鎮○○段小暗坑小段1507、1507之1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請求部分,因范福炎業於80年1月12日死亡,原告原僅列 范劉阿琴 、范志豪、范雅雯(即范福炎之子 范忠慶 之配偶及子女)為被告,嗣再追加范忠雄、范忠義、范忠信、范忠成、 陳范麗嬌 、范淑敏、 林范麗華 、范金蓮為被告,核係固有必要共同被告,此項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㈣原告已撤回對被告 陳妹陳范萬范陳勝陳桂美范桂枝
(見本院卷第109頁,99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訴,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另有共有人 范石柳 、范諸粒、 范順治 、范忠雄,
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為范福炎名義共有,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其中范石柳、范諸粒、范順治部分,業經原告另訴請判決,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書。),而范福炎於75年10月13日出具捐獻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贈與原告後,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即於80年10月12日死亡,其共同繼承人有妻 范美 、子范忠雄、范忠義、范忠信、范忠慶、范忠成、女陳范麗嬌、林范麗華、養女范淑敏及范金蓮。惟范美於82年4月4日死亡,其再繼承人同為上開子女;嗣范忠慶亦於88年1月28日死亡,再繼承人為范劉阿琴、范志豪、范雅雯及范如;而 范如復 於94年4月11日死亡,無子嗣,是范如部分應再由范劉阿琴、范志豪及范雅雯共同繼承之。㈡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名義仍為范福炎,被告均未辦理繼承及
再繼承登記。基於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應先辦繼承及再轉繼承登記後,再依民法第40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辯論或提出書狀為任何之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捐獻書、臺北縣寺廟登記證暨登記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書等文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侔,且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準此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基於繼承、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范福炎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含范忠雄、范如部分之再轉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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