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7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瑞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0年度訴字第9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瑞成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被告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8月3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並無爭執,積極證據已堪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惟被告既坦承犯罪事實,斷無滅證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犯他罪之虞;又被告居有定所,亦有正當職業,須維持家中生計及侍奉雙親,被告並無前科,此次係一時酒後誤蹈法網,犯後協助警方查緝同案共犯到案,亦與被害人積極和解中,且深具悔意,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而無逃亡或棄保潛逃之可能,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闡述甚明。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預備強盜及加重強盜犯行,惟供述內容與共犯所述之細節互有不符,且與被害人所述情節相異,被告具體犯罪情節及其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攸關其罪刑輕重,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其所涉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此項羈押原因迄仍存在,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行,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法因具保而使本案羈押原因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又本院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第101條之1第1項「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規定為羈押原因,聲請人稱其無各該款項之羈押原因,核與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無涉。至聲請意旨所稱家中有雙親需照顧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
四、綜上,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胡宜如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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