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和鋅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十三樓(送達處所: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法定代理人乙○○基隆市
丁○○台北市○○區○○里○○街○○○號三樓庚○○台北縣新莊市○○里○○路○○○巷○○號戊○○台北市○○區○○里○○路○○○巷○○號被告辛○○住 江蘇 (即 徐海錦 之繼承人)居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
丁○○住台北市○○區○○街○○○號三樓驊寬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十一樓之二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被告昌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五樓被告原坤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四八號一樓法定代理人己○○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辛○○為被告徐海錦之承受訴訟人;乙○○、丁○○、庚○○、戊○○為被告和鋅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和鋅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海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死亡,其配偶辛○○為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又該公司其餘股東有乙○○、丁○○、庚○○、戊○○等四人,亦有和鋅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足憑,而該公司之股東並未另行選任法定代理人,故本件自應由股東全體即乙○○、丁○○、庚○○、戊○○四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