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7號聲請人 林素懷 相對人 蔡焱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九年度家全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二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協議離婚,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撤回執行狀影本一份、同意書一份、提存書影本一份及印鑑證明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家全字第一○九號卷、九十九年存字第二八○四號提存卷查明無訛,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