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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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部分,更正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3行後段補充「嗣陳世緯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6月12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145911號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無視駕照管理制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76號被告陳世緯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5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緯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2年9月6日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大業北路與長春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有 張金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張金良機車再滑行撞擊 李亮樺 停放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金良受有右踝內髁骨折經急診短腿石膏副木固定、右肘雙手右膝雙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金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緯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張金良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李亮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2.證明被告駕照經吊銷仍駕車之事實。5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張金良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已吊銷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檢察官張靜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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