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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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富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富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富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0年12月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其餘所犯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所示之罪既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前開附表編
號1至7前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30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前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8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6年。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偽證罪,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罪質、犯罪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年8月110年1月15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110年11月11日同左110年12月9日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年8月110年1月16日3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年8月110年1月18日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年2月109年12月26日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年4月110年1月16日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年2月110年1月21日7偽證罪有期徒刑3月110年9月6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29號111年11月3日同左111年12月14日8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年2月110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113年5月28日同左11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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