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賢
住○○市○區○○街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志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賢為 余雅婷 之男朋友, 陳彥佑 則係余雅婷之前任男朋友,陳彥佑與余雅婷於民國000年00月間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門牌號碼詳卷)。吳志賢因認陳彥佑未照顧余雅婷,使余雅婷挨餓,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16時5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連線至網路通訊軟體LINE群組「打屁聊天」,以暱稱「 阿賢 」帳號,傳送「我已經準備衝去高雄找你了自己注意一下」、「我今天就讓你去見閻羅王」、「我人都找好了」、「要帶10-20人去」等文字訊息予陳彥佑,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事恫嚇陳彥佑,陳彥佑在上開高雄市小港區住處接收上開訊息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吳志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佑、證人余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傳送多句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
2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與前案所犯之詐欺罪之罪質不同,故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將其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逕傳送上開訊息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犯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經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家庭狀況、職業、收入(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4號卷第10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