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坤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坤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坤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罪、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以及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書於113年8月6日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竣凱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3月16日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18號112年4月25日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18號112年7月6日2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月25日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113年4月19日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113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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