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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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前後其他車輛之安全間隔」更正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證據部分「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更正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雖非交岔路口,然因係汽車在直行外,尚可右轉駛入路邊停車場入口之故,其路況與╦字型或╠字型交岔路口相似,於此情況,若汽車行駛至該處,而欲右轉進入路邊停車場入口時,其情形即與在交岔路口右轉無異,故應參酌前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後,始得右轉進入停車場方是。被告陳政家(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林麗雅 (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8號被告陳政家(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路○○○○○○○○○○路段000號前,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前後其他車輛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林麗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馬卡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麗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肘、左膝、左踝、左足部擦挫傷等傷害。陳政家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麗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政家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3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