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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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豪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豪(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3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而附件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依上述說明,本院就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計算式:3月+9月+9月=1年9月)。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此有本院113年8月8日雄院國刑儒113聲1527字第1131015380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3頁)。
五、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罪、詐欺罪、強制罪,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與罪質的相似性,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件:「受刑人黃俊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