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以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據以聲請再審之警訊筆錄影本,乃原確定判決偵查卷內之資料,未經確定判決認定該筆錄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至於抗告人於警訊中所稱「於本『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販入安非他命之語,顯係「八十六年」之筆誤,並非所謂之偽造或變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罪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亦無不合。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復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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