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36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韻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韻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韻筑於民國104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里區○○路○段與福大路交岔路口時,理應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李美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美玉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面受傷之傷害。詎林韻筑肇事後,可預見李美玉已因人車均倒地而極有可能因其駕車肇事倒地而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非但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繫方法,旋即騎乘前開輕型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嗣警方根據李美玉報案後,調閱該路段之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李美玉於警詢所為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出庭作證,所為證述內容並無不一致,且查無其他法律所定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被告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39頁反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或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及其於原審辯護人並未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於原審準備程序並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韻筑固直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李美玉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面受傷之傷害,其當下並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與告訴人,未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報警後隨即離去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案車禍發生時,我的機車沒有倒地,但是告訴人的機車有倒地,告訴人爬起來把機車牽到旁邊,向我走過來而且沿路罵我,跟我說都已經紅燈了妳還過來,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受傷,我有檢查告訴人有沒有受傷,也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去醫院,告訴人跟我說她的手會麻,我檢查完之後,告訴人還說不用不用、沒事沒事、妳走妳走,最後檢查結果我發現告訴人沒有受傷,身上也沒有任何擦傷,告訴人除了說手會麻以外,也沒有說她其他地方會痛,我總共詢問告訴人2次要不要去醫院,都是告訴人自己跟我說沒事,我本來想要留告訴人電話,但當我把機車牽到路邊時,再回頭看,告訴人就已經不見了,案發當時發生狀況就只有我們2個人知道,我無愧於心,當時我真的有停下來確認告訴人的狀況云云。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則以:肇事逃逸部分,本案針對車禍發生後及在警局做筆錄時之情節,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內容差異甚大,而證人即當時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 郭哲鳴 ,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在警局做筆錄時之關鍵問題,大多稱不記得或沒印象,使事實釐清更加困難,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諭知無罪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於104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穿○○里區○○路○段與福大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傷,被告於車禍肇事後並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與告訴人,未協助告訴人就醫,亦未報警後隨即離去等情,為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所均不爭執(見104偵17784卷第9頁反面【此指稍大字體標示之頁數】、33頁;原審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26、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玉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4偵17784卷第27頁反面、33至35頁;原審卷第158至166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49頁反面至5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104偵17784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4偵17784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104偵17784卷第13至1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104偵17784卷第15至18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04偵17784卷第19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辯稱其業已檢查確認告訴人無傷勢
,且係告訴人自行騎乘機車先行離去,其在現場停留幾分鐘後,發現告訴人沒回來才離開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機車有倒地,我不確定我自己有沒有全倒,但手有撞到,一邊脫臼一邊骨折,被告沒有倒地,人也沒有怎樣,被告說她有扶我,但我沒有這個印象,我撞到時很害怕,嚇一跳很驚慌,我自己把機車扶起來,我跟被告說小姐妳怎麼這樣,被告沒有回應我,是被告先離開現場,我把機車扶起來的時候,被告突然跑掉了,看我把機車移開一點點時她就自己騎走了,我沒有同意她離開,被告沒有問我有沒有受傷,也沒有幫我報警或叫救護車,現場也沒有留下聯絡資料給我,我看到對方離開,想說自己也沒怎樣,就騎車,結果發現手沒有力氣,沒辦法騎車,就坐計程車回家並就醫(見104偵17784卷第2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受傷部位都在左手邊,左邊肩膀部分好像有一點脫臼,骨折也是左手邊,撞到時沒感覺,我把機車扶起來後,被告就走了,我是騎走沒多久才感到很痛(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車禍當天我沒有跟被告對話,也沒有脫下安全帽跟口罩跟被告說話,撞到之後被告就跑了,被告沒有檢查我的傷勢,也沒有扶我起來,沒有留電話給我,被告就跑了,怎麼可能又回來;當天車禍時,被告沒有倒地,我倒地,我扶起來,被告就跑了,當時被告是戴安全帽、口罩,撞到時我跟被告2個人都沒有把安全帽、口罩脫掉,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臉,她就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至161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指稱:撞到以後,我就跟她表示小姐怎麼這樣,我要扶起我的機車時,被告就已經跑了。(被告沒有跟妳對話?)沒有。(機車倒地距離與妳們交談位置多遠?)很近,因為她的車子沒有倒,我的車子就扶起來,她就往南門路的方向離開。(所以被告沒有檢查妳的身體,也沒有扶妳?)沒有。(當時是否有看清楚被告的樣貌?)沒有看清楚,因為當時被告有帶口罩、安全帽,她當時也沒有脫下口罩,安全帽(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偵查中所述為實在,車禍發生後,我人車倒地,被告人車都沒有倒,我的機車是我自己扶起來的,我倒地時有說小姐妳怎麼這樣,我以為是我闖紅燈,後來我看燈號被告是紅燈,我把機車扶起來,人都還沒有坐上機車,被告就騎乘機車離開了,被告都沒有下車,也沒有離開機車,也沒有拿下口罩及安全帽,這過程中被告也都沒有講話,被告先離開,我覺得沒事才發動機車離開,但騎了約1、2分鐘後,感覺手無力,沒有辦法把機車拉起來固定,只能靠腰力停車,我當時外觀看不出來有傷勢,被告可能覺得我沒有怎麼樣,但她應該要問一下,她卻都沒有問一下就離開了,整個過程我真得沒有聽到被告有講話(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2頁);並無被告辯解之是告訴人自行騎乘機車先行離去一情。
㈢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及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有無受傷、被告有無
停車察看告訴人傷勢,暨到底是被告先離開抑或告訴人先離開等節,彼此供述均互有齟齬,而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並無路口監視器,已經證人郭哲鳴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56、157頁),尚難藉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科學跡證研判其等供述何者為真實可採。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確實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面受傷之傷害,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亦均坦承兩車相撞,告訴人人車均倒地等情,則以兩車相撞後之力道及告訴人倒地身體接觸地面,當可預見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勢,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可得知之事項,而由被告歷次供述其有檢查確認告訴人傷勢僅辯稱告訴人表示並無大礙而要其先行離去一節(詳見下述,惟此部分辯解為本院所不採),亦可認被告確實有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之認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直承此節無誤(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然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復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資料隨即離去,以致事後由告訴人報警請求警方協助調閱案發地點前一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根據告訴人提供之特徵去調肇事逃逸的車子,再請被告來製作筆錄,已經證人郭哲鳴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7頁),則被告確實於車禍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復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後逕自離開現場,均屬明確。
⒉被告雖以其有檢查告訴人傷勢確認無礙一節,然為告訴人堅
決否認,屢屢證述:我怕車子很多,只是把機車扶起來移開一下,被告就離開了,被告是往南門路方向離開等語明確。而由被告下列供述,亦可見其歷次關於如何檢查確認告訴人傷勢一節,前後供述明顯不一:
⑴被告於104年5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遭1個騎乘機車的女性
(按:即告訴人)撞我的機車右側,【我們當時的車速都不快】,我還有撐住機車沒有倒,對方有倒下,然後我有扶她起來,我也有問她是否有其他受傷的地方,【她說她手痛】,對方先離開,我那時候有想回頭留她的電話,但是對方已經離開了(見104偵17784卷第9頁反面)。
⑵被告於104年8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記得有1台車很快的
過來】,有發生擦撞,【我們互相確認對方的傷勢,對方的手可以動,我才離開】;雙方都有倒地,【我們都確認對方沒事才離開】,【我請告訴人的手動給我看】,我認為沒有問題就離開了;我不是醫生,但如果我有心肇事逃逸,我不會事後去警局;我有跟告訴人講話,我說妳的手可以動嗎;我問她有沒有哪裡還疼,【她說手有撞到】,我說那妳動給我看,【我請她手指跟手都動給我看,我還把告訴人的手掀起來看有沒有其他傷口】;(為何不馬上報警?叫救護車?)當時告訴人都說沒有,我們雙方才離開的;我不要談和解,我明明就有確認過(見104偵17784卷第33頁反面、34頁正反面)。
⑶於原審105年3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機車沒有倒地,
車身有稍微傾斜,但是告訴人的機車有倒地,【因為告訴人的車速非常快】,告訴人爬起來把機車牽到旁邊,向我走過來而且沿路罵我,跟我說都已經紅燈了妳還過來,我那時候就想說她車速很快,我也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受傷,我跟告訴人說我們先檢查妳有沒有哪裡受傷,我看看要不要送妳去醫院,【我沿著告訴人的兩隻上臂按壓到每一根手指】,但是沒有發現她有受傷,【告訴人也沒有跟我說她會痛】,檢查當中,我有問告訴人有沒有哪裡受傷,也有問要不要去醫院檢查,【告訴人跟我說她的手會麻】,我檢查完之後,告訴人還說不用、不用,沒事、沒事,妳走、妳走,最後檢查結果我發現告訴人沒有受傷,身上也沒有任何擦傷,【我有請告訴人把兩隻手的袖子捲起來到上臂的地方檢查】,告訴人除了說手會麻以外,告訴人也沒有跟我說她有其他地方會痛,我總共詢問告訴人2次她要不要去醫院,都是告訴人自己跟我說沒事,我本來想說要留告訴人的電話,但是我把車子牽到路邊,避免擋到別人的車的時候,因為我原本停的位置還是會擋到別人,我再回頭看時,告訴人就已經不見了,【我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騎摩托車走】,只有在我牽機車的時候,有聽到摩托車騎走的聲音,我在與告訴人對談的時候,我跟對方都有脫下口罩跟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⑷於原審106年5月24日審理時供稱:【因為告訴人車速非常快
,她自己噴飛了】,而我停留在原地,我車速不到20,我聽到碰一聲,我回頭看到告訴人半倒把車扶上來,我過去幫告訴人檢查傷勢,【我跟告訴人說我留電話給她,我等一下要上班,有事情跟我聯絡】,告訴人跟我說不用不用,沒事沒事,妳走妳走,告訴人當時發很大的脾氣,她立刻就騎機車飆離開,如果當時告訴人有傷勢,怎麼可能飆走,我沒有辦法看到告訴人人在哪裡或是她蓄意躲在哪裡,讓我無法找到她,我被罵完後告訴人車子就飆走,【我在原地等了十幾分鐘】,我默默走到旁邊看了很久,想說她怎麼不見了,我以為是如告訴人所述的沒事沒事,妳走妳走,我才離開的(見原審卷第169頁)。
⑸於本院106年9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有跟她檢查
過手,【請她動手給我看,沒有外傷,沒有骨折】。幫她檢查大概有2、3分鐘。(妳剛才比的姿勢是妳檢查告訴人的左手?)是的,因為當時她跟我表示左手會麻,所以我才先請她動手給我看。【她只有說會麻,沒有說會痛】。(妳自己是否有受傷?)我只是被拉到,酸痛幾天而已。是回家休息幾天以後,才感覺酸痛,所以當下我沒有跟告訴人講。(妳總共停留現場幾分鐘?)【至少有5分鐘以上】。(依照告訴人說法,妳走了,她才騎機車離開,她騎一陣子以後,手就不對勁了,就把機車停在路邊,改搭乘計程車回家,若真如妳所述,怎會如此?)我當時有按壓,她確實沒有事,而且如告訴人所述,她為何不前往2分鐘距離的醫院及警察局報警。(妳既然有幫她按壓,她當時已經骨折,照理講人的反應應該會不舒服,她怎麼會沒事而要妳走?)我當時是有幫她按壓(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正反面)。
⑹稽諸被告先於警詢供稱當時告訴人表示手部會痛,但她已先
離開,並未提及有檢查告訴人傷勢,且彼此車速都不快;於偵訊時才供述告訴人說她手撞到,其請告訴人動手給其看,且確認都沒事才離開;於法院審理期間則均供述告訴人只有表示手會麻,沒有說會痛,異於其於警偵訊之供述,且其於原審進而供述「我跟告訴人說我留電話給她,我等一下要上班,有事情跟我聯絡」此一為其警偵訊時所均無之情節,於偵審期間並均證述是告訴人車速過快,亦與其警詢所稱雙方車速均不快之語相違,益見被告歷次供述均有更迭,且隨案發時間愈久,漸次增加其警詢(車速)或警偵訊(檢查傷勢)所無之情節供述,其供述之憑性信實令人質疑。
⒊查被告於警詢時即業已知悉告訴人當時表示其手痛,而本案
車禍發生時間為104年5月17日上午8時15分許,告訴人是日上午9時11分即已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主訴腫脹變形疑骨折,下午隨即開刀治療,X光顯示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腕挫傷,住院診斷為左橈骨遠端骨折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7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6182號函文及隨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53至104頁)可參,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明,而告訴人迭自偵審期間均證述:我騎了2、3分鐘後無法再騎車,而將車停放在大買家,改坐計程車返家,之後在丈夫、女兒陪同下去看醫生(見104偵17784卷第27頁反面;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50頁)歷歷,足見告訴人當時手部疼痛,則倘被告有如其所辯解之逐一詳細幫告訴人檢查確認其手部且並無大礙,告訴人何以僅於騎乘2、3分鐘後無法繼續騎乘機車,將機車停放路旁,改搭乘計程車返家,甚至於當日上午看診後隨即住院,並安排於下午開刀治療,告訴人又豈有可能僅沿路對被告飆罵、發脾氣地對被告表示沒事、沒事、妳走、妳走之情,顯然違背吾人日常生活認知與經驗法則。再者,告訴人於車禍當日住院開刀治療,翌日出院,並於車禍後1星期即104年5月24日報警,警員郭哲鳴根據其報案調得案發地點前一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供告訴人確認,根據告訴人提供特徵去調肇事逃逸的車子,已經警員郭哲鳴證述明確,倘如被告歷次所供其已脫下口罩、安全帽,確實有與告訴人對話,並詳細察看其傷勢,甚至要告訴人將兩隻手袖子捲起來到上臂的位置,從兩隻手手臂按壓至每一根手指,檢查過程約2、3分鐘,而被告停留現場至少有5分鐘以上、約10分鐘,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42頁),無微不至,細心察看,何以告訴人於報案時僅指認出肇事者之性別、戴口罩、戴暗色安全帽、騎乘機車、身穿淺色衣服等特徵,而未能向警方供出實際肇事者之樣貌,諸如頭髮長度、配戴眼鏡與否、皮膚黑白、高度、胖瘦、口音等,足見被告辯稱其確實有卸下口罩、安全帽,並與告訴人有所對話,詳細察看其傷勢云云,是否屬實,即堪值高度存疑。
⒋至被告及其於原審辯護人雖均以被告確實有停留在現場察看
告訴人傷勢,故被告於經警通知到派出所時,告訴人還與其大聲爭執,如果告訴人自始不知被告樣貌,何故於派出所時會與被告產生嚴重爭執一節。而警員郭哲鳴係於調得案發地點前一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供告訴人觀看指認是哪一台特徵的車輛,請告訴人離開後,再通知嫌疑人即被告來製作筆錄,在對被告做筆錄之前,被告跟告訴人在內新派出所外面吵架,但他們吵的內容或講什麼話我不清楚,當時是聽到聲音,我就請被告先到派出所內製作筆錄,請告訴人先離開,至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或製作筆錄後,她們是否還有爭吵的情形,我沒有印象,已經證人郭哲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7頁正反面),告訴人於原審則證述:我是104年5月24日那天早上先過去,警員馬上調監視錄影帶,查了知道是被告,警員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來了;當時我手部骨折有放支架,支架要3個月還是6個禮拜才能拔下來;被告來了就跟我講說妳怎麼那麼嚴重;警察幫我調監視錄影帶,幫我調前進的時間,只有看到她一個人而已,我印象中她穿粉紅色外套;筆錄做出來後我們先回去了,後來是郭警員有打電話給被告,她過去我才又去的,我們是在外面碰到,被告就跟我說怎麼那麼嚴重,當時我手扶著,她就講這句話;開刀後,我的手都腫腫的,沒有辦法出去,家裡的人都在上班,只有我1個人,所以才在5月24日(104年5月24日確實為星期日,有萬年曆1紙附於本院卷第46頁可按)我女兒休假回來才帶我去報案(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159頁正反面、160頁正反面、161頁反面、164頁正反面),於本院仍為相同之指述(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並再指稱:我在派出所製作完筆錄先回家,警員打電話給被告,在派出所碰面後,被告說我怎麼會這麼嚴重,當時我外觀上有包紮傷口(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由證人郭哲鳴、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104年5月24日製作完警詢筆錄業已離去,事後警方通知被告已到達派出所,警員才又通知告訴人前去派出所,此亦與雙方製作警詢筆錄之先後順序及雙方於派出所有會面等情相符。則告訴人製作完筆錄再次回到派出所,係在接獲警方告知被告已到案之情況下而前往,且已事先看過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被告為肇事者身分,而被告亦係接獲警方因本案車禍發生及肇事逃逸等犯罪嫌疑而前往派出所,此外,被告與告訴人均無印象派出所內還有其他無關第3人在場,已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告訴人現身於警局時,其手部業已開刀並裝支架,其手部並有扶著,有包紮,為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顯見任何人一見及告訴人當知悉其手部受有傷勢,被告亦坦承當時告訴人是有傷勢的,並且有詢問告訴人妳怎麼受傷這麼嚴重(見本院卷第52頁)之情,則告訴人與被告於派出所會面之際,認為對方即為案發當日之車禍他造,並進而產生口角上爭執,即非無由。尚非係因被告於車禍當日有卸下口罩、安全帽、趨前詢問告訴人傷勢進而逐一察看其傷勢,以致為告訴人及被告均得記憶對方之樣貌使然,否則告訴人何故不於一開始即向警方陳明肇事者之具體樣貌及外觀,甚至被告係戴有眼鏡、蓄留長髮綁馬尾(被告供述案發時即為如此裝扮,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等易於記憶之表徵,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其於原審辯護人所為此部分辯護意旨,要難遽予採認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⒌至被告雖屢次辯稱是告訴人先離開,我才離開云云,然亦為
告訴人堅決否認,指稱:我跌倒要扶起車子後,被告就離開了,被告是往南門路方向離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查被告原本即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亦即由大明路往大智路方向騎乘,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載被告行經路徑一節(見104偵17784卷第12頁)相互對照可明,而告訴人供述車禍後被告隨即往前方之南門路方向騎乘而去,亦有Google地圖顯示被告中興路由南往北之行向確實於通過大智路後,通往南門路等情相符,有該Google地圖搜尋結果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參,被告於本院亦供承其當天離去是要去復興路、自由路附近的0000市場上班,沿著中興路一直走,過南門路,到興大路,在自由路右轉去跳蚤市場上班(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41頁正反面),堪認告訴人所見聞被告騎乘機車離去之方向確實正確無誤。反觀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離去現場,其是順手將車子牽至4、5公尺遠的路邊停放後,時間沒有很久,再回頭看告訴人,告訴人人車都不見了,有聽到告訴人機車發動的聲音,但其機車行向為何,都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惟既然被告有聽到告訴人機車發動之聲音,又僅隨手將車輛牽至路旁4、5公尺之距離,時間沒有很久,何以會不知道告訴人離去之方向為何?與吾人所認識之經驗法則顯有重大違背。況且,告訴人倘如被告所述,案發時質疑被告闖紅燈且一路辱罵被告,又豈會輕易地對被告說出沒事沒事妳走妳走之語,在在與吾人所認識之事理、常情有違,實難令人予以採信。是以,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難採信,應如告訴人所指係被告逕自騎乘機車先行離去,以致不知告訴人嗣後離去之方向,方符實情。
⒍再者,告訴人雖於104年5月17日前往警局報案,然其於警詢
時業已表示:(妳是否要對對方提出告訴?)不用了,一切依法處理就好了(見104偵17884卷第5頁反面),第1次接受偵訊時因被告未到庭,其亦向檢察官表示:我的手脫臼,也斷掉,我聯絡對方,一開始都沒接,後來接了說她沒有錢,法院見。(過失傷害部分是否提告?)我想私下跟她和解,但她說她沒錢,我認為她有過失,她闖紅燈,造成我受傷。我再給她1次機會,再不來我就告她(見104偵17884卷第27頁反面),第2次偵訊時,因被告到庭表示不要談和解,告訴人方表示要就過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見104偵17884卷第34頁反面),嗣後於原審法院105年3月23日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告訴人3萬元(不含強制險部分),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可參。由以上告訴人之態度,其自始無意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只希望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足見其自始並無誣陷被告之意。而由告訴人歷次指證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未對其施以任何救護,亦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復未徵得其同意隨即離開等語綦詳,前後始終如一,未見有任何誇大或顯然違背常情之指訴,即便於原審調解成立後,告訴人仍為相同之指證,並未偏頗迴護被告,且見被告否認犯罪之情,仍指證述:她就跑了,怎麼可能又回來(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全部都沒有一句實話(見原審卷第161頁),(證人似乎有些事情無法記清楚,林韻筑說她有下來跟妳講話,妳也忘了?)這我可以發誓真的沒有,林韻筑連口罩都沒有脫下來,我車子扶起來,林韻筑就跑了,(林韻筑車禍當天沒有跟妳講話?)沒有(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被告說的全是謊話(見本院卷第28頁)。縱使告訴人與被告處於對立立場,其所為指訴有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惟被告與告訴人前均互不相識,告訴人自無庸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且,告訴人自始本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乃被告拒絕賠償之犯後態度不佳,致使告訴人對其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直到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其仍到庭堅稱被告在說謊,但其先前與被告成立調解時所表示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目前其意見仍是如此(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52頁),由告訴人參與偵審訴訟期間之態度以觀,未見告訴人係出於主觀認知錯誤而誤指被告肇事逃逸之客觀事實,亦難認係為杜撰虛構事實而陷害被告於罪,亦實難認其係為卸責可能涉犯之誣告或偽證等罪嫌,以致於原審調解成立後,仍然堅稱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益顯告訴人本案所為指證述內容,均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告訴人前開所為指證堪予採信。此外,復有證人郭哲鳴證詞、上述㈠之書證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開檢送告訴人病歷資料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疏未詳查勾稽卷內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闖越紅燈違規在先,復不慎撞及告訴人導致其跌倒受傷,未協助救護,亦未報案處理,致使告訴人尚須透過警方協助調閱觀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得以查出其身分,耗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其係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4偵17784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本院卷第18頁附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於原審坦承其從事自然科學博物館、美術館人員、補習班老師、歷史博物館人員,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有一個未成年子女(3歲)要扶養(見原審卷第171頁)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其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3萬元(不含強制險),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可參,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撤回告訴乃論部分之刑事告訴,非告訴乃論部分則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亦有該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47、50頁)可按,於本院仍為相同之意見表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52頁),則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