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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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韻筑選任辯護人陳宏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84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韻筑於民國104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行○○里區○○路○段與福大路交岔路口時,理應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李美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面受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李美玉告訴被告林韻筑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