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浩緯(原名洪義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19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浩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浩緯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交通,而於民國110年8月5日19時20分許,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順向停放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之慢車道上。嗣於同日19時24分許, 羅家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上開地點,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適當安全措施,致撞擊洪浩緯之上開車輛。羅家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肩左前臂大面積擦傷、左膝外側擦挫傷、左肩旋轉肌部分撕裂及左肱骨皮質微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羅家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洪浩緯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家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7月18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166626號函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初犯本罪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條件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之行為於本案車禍中為肇事次因(偵卷第40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收入不穩定,有父親、太太、三名小孩需扶養、本案車禍後罹患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呂姿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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